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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龚所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所林,曾用名龚小勇,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黄冈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因病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所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上午8时37分,在本县关口镇青台开往浠水的客车上,被告人龚所林将自己衣服脱下作遮挡,用剪刀将坐在其右侧的被害人李某乙怀里的布包剪开,将布包里的500元现金盗走。李某乙下车发现现金被盗后报警,至此案发。案发后,被告人龚所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将盗窃来的500元现金主动上交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所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浠水县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浠水县人民医院体检表、体检单、浠水县公安局视听资料说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1994)黄法刑终字第072号湖北省黄冈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视听资料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所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所林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退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所林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