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卢某东、彭某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东,彭某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东,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美,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邱忠田,广东商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东、彭某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7月8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同年7月22日再次公开进行了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东、被告人彭某美及其辩护人邱忠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东、彭某美经商议盗窃后于2014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伙同“老高”、“老白”(均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来到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铁门扇黄竹沥石狗屋,将放置在石狗屋门前的石狗雕像(经广东省文物鉴定站鉴定系三级文物)搬上车后盗走,后由卢某东联系买家吴某(另案处理),并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2015年1月31日凌晨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海丰县将卢某东、彭某美抓获。破案后,被盗窃石狗雕像已缴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卢某东、彭某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国家三级文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卢某东、彭某美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东、彭某美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彭某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彭某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初犯;其在盗窃过程中,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东、彭某美经商量盗窃后伙同“老高”、“老白”(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来到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铁门扇黄竹沥石狗屋,将放置在屋门前的1座石狗雕像(属三级文物,价值人民币11000元)搬上车盗走,后由卢某东联系买家吴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钱卖掉。2015年1月31日凌晨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将卢某东、彭某美抓获。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铁门扇村委会叶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5日13时许,村民叶某伟来到我家里说祖塘的石狗雕像被盗了,我们立即来到现场发现石狗雕像确实不见了,因周围很少人居住,看见地面有小车行驶过的痕迹和有人走过的痕迹,我们向村委会领导报告后立即报警。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铁门扇黄竹沥石狗屋门前。3、缴获赃物石狗的情况说明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2月5日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华大物流园内缴获石狗雕像1座(非国家馆藏文物),已发还被害单位。4、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及照片,证实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铁门扇的黄竹沥石狗屋及守护围屋的石狗雕像属广东省惠州市文物保护单位。5、广东省文物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证书,证实惠州市文物保护单位守护石狗围屋的石狗雕像为三级文物。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石狗雕像价值人民币11000元。7、邮政银行惠州市太阳城分行的账户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卢某东在该行的存款账户(账号621……739)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的款项流水记录情况。8、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卢某东的供述: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我与“老高”和“老白”商量盗窃后,由彭某美驾车接载我们于次日凌晨2时许来到惠州市惠阳区一农村,我们下车将草地上的一个花岗岩石狗抬上车,后载回海丰。我在网上使用QQ聊天联系一位福建买家,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钱将石狗雕像卖掉。(2)被告人彭某美的供述: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卢某东打电话叫我驾车去惠州市惠阳区石狗屋盗窃1座石狗雕像,我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接上他们3人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来到惠阳区石狗屋,4人合力将1座花岗岩石狗雕像抬上车逃走,后由卢某东联系卖掉。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卢某东、彭某美相互辨认是一起实施盗窃的人。证据确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东、彭某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东、彭某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二被告人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不当,应予纠正;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彭某美的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彭某美驾车接载同伙来到作案现场后,积极与同伙合力将赃物搬上车并载回海丰,该行为不属于从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彭某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浓审 判 员 钟国雄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