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天津宝利浩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瑞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宝利浩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瑞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天津宝利浩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濛,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瑞娜。委托代理人卢永军,北京麦克奥迪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天津宝利浩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瑞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立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濛,被告张瑞娜及委托代理人卢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自2008年至2015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未交纳2011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23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5805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EMS邮件签收单等证明材料。被告辩称,海尚豪庭小区的一个广场被底商天津农商银行用铁桩封堵,致使被告汽车无法在此停车存放。在原告服务期间,有一部电梯长期不能使用,原告未能及时修理。原告曾经为业主更换纱窗,被告的纱窗已经损坏,被告申请后,原告没有为被告更换。被告的汽车在小区停放时,被其他车辆剐蹭,由于小区摄像头损坏,致使被告未能找到侵权人。被告的飘窗漏雨,原告没有给予修理,致使被告地板被泡。电梯内都是小广告,原告没有清理。楼道门,原来是要刷门卡进入的,现在门禁已经损坏,门被卸走,业主安全没有保障。对被告提出的问题原告不予解决,被告没有享受到原告的服务,故被告不同意交纳物业费。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案外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海尚豪庭业主会与原告天津宝利浩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2份合同均约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海尚豪庭业主会代表全体业主将海尚豪庭委托天津宝利浩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为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80元/㎡计算,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0.4元/㎡的标准收取,由业主于每月30日前交纳。被告自2011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23日未交纳物业费人民币5805元。另查,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在公用设施及小区安全维护方面存有瑕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EMS邮件签收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海尚豪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已经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本案中,被告反映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但这不能成为其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否则也将侵害其他正常缴费业主的权利。本案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同时拒交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原告未及时修好楼道门、摄像头损坏、电梯长期不能使用、小广告问题,属于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在公用设施及小区安全维护方面存有瑕疵,故本院酌情减免被告应交物业费的15%。被告提出的其他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可以另案解决。物业管理服务针对小区全体业主,由于业主利益角度不同,物业管理服务不可能让每个业主满意。若业主均以物业管理服务不能令其满意、存在瑕疵而拒交物业服务费,则物业管理服务正常运行所需要经费将无法得到保障,最终导致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恶化,损害到大多数业主的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宝利浩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23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5805元的85%,即人民币49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立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毕玉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