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百丽鞋业(武汉)有限公司与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31号原告百丽鞋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路39号高新产业园一期厂房一楼。法定代表人马晓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海,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374号。法定代表人龚冰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小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解放,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百丽鞋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丽公司)与被告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崇光商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海、被告崇光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曹小涛、解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丽公司诉称,双方之间长期存在销售联营关系,双方就原告百丽公司的10个品牌签署了《招商协议书》,约定原告百丽公司承包被告崇光商场内的专柜进行品牌商品销售,销售款统一由被告崇光商场收取,扣除承包金后,剩余销售款在约定的30天内支付给原告百丽公司。2014年3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崇光商场未按约定向原告百丽公司结算销售款,应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自2014年2月起,被告崇光商场开始拖欠销售款,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崇光商场未经原告百丽公司同意擅自将专柜货架等设备交由他人使用,现已无法恢复。故原告百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崇光商场向原告百丽公司支付销售款3093850.01元;2、被告崇光商场支付原告百丽公司违约金(按拖欠款项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崇光商场向原告百丽公司赔偿专柜货架道具损失589612.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崇光商场承担。被告崇光商场辩称,1、原告百丽公司起诉的销售款中应扣除管理费,扣除管理费后的销售款金额为3073222.85元;2、被告崇光商场向原告百丽公司支付过40万元保证金,原告百丽公司退场后应予返还或是在欠款中予以扣除;3、原告百丽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现在被告崇光商场的经营情况不好,请求原告百丽公司放弃违约金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百丽公司与被告崇光商场系长期承包经营关系。原告百丽公司租赁被告崇光商场铺位,用于经营其旗下的十大品牌女鞋,双方为此签订了《招商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十份,其中“百思图、MILLIES、森达”品牌的承包经营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Bata、他她、美丽宝、真美诗、天美意、百丽、思加图”品牌的承包经营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双方在《招商合同书》中约定:乙方(百丽公司)在甲方(崇光商场)铺位承包经营,由甲方统一收款、统一出具销售凭证,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承包金;甲方就乙方的承包营业额扣除乙方应支付与甲方的承包金及其他金额后于本月上旬向乙方发出上月结算通知单,乙方在接到结算通知单后如有异议,应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否则,应按上面确认的金额持正式发票于本月中旬一并交于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开据的正式发票后于三十日内以支票、汇票或银行转帐的形式向乙方结算。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还约定:结帐期为30天,若甲方未能按双方结账期给予双方结账货款,乙方可以每天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追收滞纳金,滞纳金在保证金中扣除,并有权终止履行合同,同时保留由此造成损失的追究权。上述《招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百丽公司依约在被告崇光商场进行承包经营。自2014年2月起,被告崇光商场未能按期结算账款。至今为止,被告崇光商场尚欠原告百丽公司3-5月销售款3073222.85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崇光商场通知原告百丽公司撤柜,原告百丽公司停止经营,但货柜未拆除,仍摆放在被告崇光商场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百丽公司提交的10份《招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货款支付计划函、律师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百丽公司与被告崇光商场签订的10份《招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百丽公司承包经营所得款项均由被告崇光商场统一收款,被告崇光商场扣除管理等费用后应依约向原告百丽公司支付3-5月销售款3073222.85元,现被告崇光商场未按期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结账期为30天,逾期结账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具有违约金性质,由于按照此标准确定的违约金金额过分高于原告百丽公司的实际损失,且被告崇光商场对违约金数额过高提出异议,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违约造成的损失和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将上述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崇光商场应以下欠销售款3073222.8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百丽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百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百丽公司要求被告崇光商场赔偿货柜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百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崇光商场要求原告百丽公司退还保证金的主张,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合并处理,被告崇光商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偿付原告百丽鞋业(武汉)有限公司欠款3073222.85元;二、被告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偿付原告百丽鞋业(武汉)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3073222.8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百丽鞋业(武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99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合计24030元,由被告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负担(此款原告百丽鞋业(武汉)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百丽鞋业(武汉)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喻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叶长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