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辖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玉才与青岛壹道尚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淄博齐翔腾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壹道尚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李玉才,淄博齐翔腾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孙德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壹道尚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118号万达广场1号楼2401室。法定代表人孙德琨,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才。原审被告淄博齐翔腾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胶厂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车成聚,董事长。原审被告孙德琨。上诉人青岛壹道尚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才、原审被告淄博齐翔腾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孙德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9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只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装饰装修劳务合同,原审被告淄博齐翔腾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能以其地址作为认定被告住所地的标准。本案适格被告只有上诉人,应当以其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作为被告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淄博齐翔腾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淄博市临淄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青岛壹道尚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鲁建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代理审判员 丁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增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