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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新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56上海度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协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度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协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商初字第56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度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54437-6,住所地上海市南苏州路877弄2号楼1603室。法定代表人钱友乔,该公司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协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862128-0,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高新区兰陵南路588号9幢915。法定代表人水玉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亚锋,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度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强公司)诉常州协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宏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凌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协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反诉,本院受理后予以合并审理,并对本案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度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友乔、被告(反诉原告)协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水玉中及委托代理人石亚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度强公司诉称,2015年3月24日,度强公司与协宏公司签订模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协宏公司按期交付模具,模具满足生产出双方签字确认的接线盒样品验收。协宏公司曾提供过试模样品盒,其盒盖及盒子里面合计20个圆形顶针孔的直径为12mm,而双方签字确认的样品盒的20个圆形顶针孔的直径为8mm,两者差别很大,自合同生效至今已经过了63天,协宏公司至今未交付满足要求的模具,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模具购销合同;2、协宏公司返还度强公司已付的合同预付款13750元并支付违约金2750元;3、诉讼费由协宏公司承担。协宏公司辩称,协宏公司不存在超期交货的违约情形,协宏公司根据度强公司的制作要求以及后期的整改要求进行制作并整改,并在制作整改成功后进行了试模,最终将产品交由度强公司进行确认,度强公司也认可了最终整改调试后的产品,但度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余款,故度强公司已经事先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协宏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至于圆形顶针孔做成8mm生产容易增加次品,所以才做成12mm,5月13日协宏公司也曾口头跟度强公司讲过,度强公司当时并未要求对顶针进行整改,而且顶针孔通过整改也可以做成8mm。综上,请求驳回度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协宏公司反诉称,2015年3月24日,度强公司与协宏公司签订模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协宏公司按照度强公司的要求制作模具,现度强公司已经认可了协宏公司最终整改调试后的产品,所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度强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度强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模具购销合同;2、度强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3750元,并支付因样品修改产生的费用4650元;3、反诉费由度强公司承担。度强公司就协宏公司提出的反诉辩称,坚持其在本诉中发表的意见,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度强公司(买方)与协宏公司(卖方)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模具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度强公司提供给协宏公司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接线盒(220*120*81mm)样品生产模具,接线盒盖模具为10000元,接线盒底模具为17500元,合计27500元。其中技术要求中约定卖方根据买方提供的样品来设计制造模具,卖方确认模具生产出的接线盒品质不低于签字确认的样品盒;在生产中,买方如需修改样品或图纸,应及时通知卖方,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买方负责;卖方如需对结构、工艺、制造技术进行调整和改动,应事先通知买方,买方认可后进行;模具满足生产出双方签字确认的接线盒样品验收。模具周期中约定合同生效35天左右首试;买卖双方确认模具由卖方免费保管,买方对模具拥有永远的所有权;买方可随时拿走模具。付款方式中约定签订合同后买方支付50%合同预付款,收到预付款生效,即人民币13750元;试模后付清余款50%,即人民币13750元;更改样件造成的费用由买方负责。另外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履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度强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50%的合同预付款13750元,2015年5月8日协宏公司将试模样品寄给度强公司,5月12日度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友乔通过QQ对试模样品的修改和完善提出要求,后协宏公司对模具进行整改。现度强公司认为协宏公司至今仍未交付模具,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5年4-5月间,度强公司与协宏公司就模具盒结构、工艺及用料等事项通过QQ聊天等方式进行了联系、确认。庭审中度强公司认为协宏公司于2015年5月8日提供的试模样品与双方签字确认的样品严重不符,另外模具也已经形成,整改会对模具的结构有重大影响,并提供试模样品照片复印件及模具照片一份,证明协宏公司已无法交付满足要求的模具;协宏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模具于2015年4月28日首试,4月29日发试模样品图片给度强公司,由于度强公司铜螺母提供不及时,导致协宏公司5月8日才寄试模样品给度强公司,后度强公司于5月12日提出整改要求,协宏公司于5月19日整改完成后试模合格,产生修模费用4650元,并提供三份收款收据以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两次试模均合格;度强公司认为协宏公司延期交付存在违约行为,并且通常应当在原告委托的加工工厂试模才能确定模具是否合格,因此被告不能算试模成功,对于三份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模具购销合同、样品盒照片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快递单、短信记录复印件、QQ聊天记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具购销合同系名为购销合同,但是为定作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协宏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交付的违约行为;二、双方的合同是否符合合同解除条件。针对争议焦点一协宏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交付的违约行为,首先基于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自协宏公司收到50%预付款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生效,协宏公司应当在合同生效35天左右首试,协宏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将试模样品寄交给了度强公司,由此显示合同生效至协宏公司交付试模样品的日历天数达40余天,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存在不确定因素,而按QQ聊天记录等证据又可显示双方在2015年4-5月期间就模具盒结构、工艺及用料等事项进行了协商、修改及确认,由此亦应当给予协宏公司合理的延长制作时间。其次,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度强公司在此期间也未提出协宏公司的交样存在迟延并致使合同履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度强公司主张协宏公司存在迟延交付模具的理由不能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二双方的合同是否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按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该解除权的行使受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承揽人是否已经完成工作成果等因素影响。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经买卖双方签字认可等内容,而现并无经双方签字认可的相关文书;又按查明事实显示协宏公司已经制作完毕了合同约定的模具;现度强公司虽称5月8日协宏公司提供的试模样品与双方签字确认的样品严重不符,但该公司于5月12日仍然继续对试模样品的修改和完善提出要求,因此度强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出的并不一定是诉争模具的最终状态。关于圆形顶针孔尺寸的问题,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直接约定圆形顶针孔的尺寸,且合同中关于技术要求也明确约定协宏公司根据度强公司提供的样品来设计制造模具,并确认模具生产出的接线盒品质不低于签字确认的样品盒,而本院按度强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协宏公司设计制造完成的模具生产出的接线盒品质低于签字确认的样品盒。因此,度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且从庭审过程中可看出,度强公司与协宏公司均对模具已经制作完成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故度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协宏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协宏公司要求度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合同款1375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协宏公司据此负有交付合同约定的模具的义务,本院确定由度强公司自行提取。关于协宏公司主张修改样品产生的费用4650元,因度强公司不予认可,且协宏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发生的费用系更改样件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标的虽然较小,但因双方争议较大而致无法协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度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上海度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至反诉原告常州协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提取接线盒盖模具(H13)、接线盒底模具(H13)各一副。三、反诉被告上海度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常州协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375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常州协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9元,由上海度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上海度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负担97元,由常州协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凌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春霞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