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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执民字第9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姚兴龙与陈炳荣、夏福珠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姚兴龙,陈炳荣,夏福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善执民字第924-1号申请执行人姚兴龙。被执行人陈炳荣。被执行人夏福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兴龙与被执行人陈炳荣、夏福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处置了被执行人陈炳荣、夏福珠共有的嘉善县陶庄镇大明路30、32号,雅苑商务楼3幢1单元202室房产,本案分配得款174458元。另查明被执行人陈炳荣、夏福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予以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嘉善执民字第92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沈佳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严增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