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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大连顺鑫锻造有限公司与大连维乐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大连维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维乐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大连顺鑫锻造有限公司,大连维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维乐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金钻路11号。法定代表人丁维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顺鑫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棠梨村工业园南区。法定代表人邹百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晓峰,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维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金州经济开发区金钻路双A园。法定代表人丁维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栋,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大连维乐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59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依法判令本案由有管辖权的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给付加工费,争议标属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棠梨村工业园南区为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