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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雪容,张大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大中,李雪容,张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701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表人彭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业霞,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大中,男,汉族,1967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雪容,女,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朋,男,汉族,1991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张大中、被告李雪容、被告张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付佃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人民陪审员陈邦碧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中、被告李雪容、被告张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诉称,2012年10月8日,融睿公司与张大中、李雪容、张朋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张大中、李雪容委托融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同时由融睿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若因贷款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则从贷款银行要求之日起,融睿公司有权要求张大中、李雪容承担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在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由张朋向融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张朋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张大中所负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融睿公司成功代理张大中、李雪容向贷款银行办理了贷款,但张大中、李雪容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0月1日,融睿公司代张大中、李雪容偿还了40509.42元。张大中、李雪容、张朋逾期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融睿公司有权向其追偿。故融睿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大中、李雪容、张朋向融睿公司偿还代偿款40509.42元,并支付违约金9358元,合计49867.42元。被告张大中未答辩。被告李雪容未答辩。被告张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融睿公司与张大中、李雪容、张朋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张大中、李雪容委托融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张大中、李雪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第三条第3.2款约定: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张大中、李雪容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张大中、李雪容。如张大中、李雪容有违约行为,融睿公司将按合同规定从保证金中扣除欠款催收、续保催收、诉讼、抵押物处置、律师代理费、违约金等费用后,将该项保证金退还给张大中、李雪容。第3.4款约定:张大中、李雪容因违约行为造成其贷款保证金被扣除,当贷款保证金余额不足应缴贷款保证金的70%时,融睿公司有权要求张大中、李雪容补足差额部分。合同第七条第7.2款约定:自出现因张大中、李雪容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张大中、李雪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鉴于张大中、李雪容于2012年10月8日委托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房屋装修贷款相关事宜,并申请融睿公司为张大中、李雪容就该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根据张大中、李雪容的要求,张朋同意作为张大中、李雪容的还款保证人,自愿对张大中、李雪容提供保证担保,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张朋保证,在张大中、李雪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张朋保证按本合同约定代表张大中、李雪容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款义务。第十条约定,张朋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一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相关费率(含逾期费率)、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融睿公司和贷款银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以及在本合同项下,按规定张大中、李雪容应当向融睿公司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服务费)。合同第二十条第20.2款就垫款违约约定:张大中、李雪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融睿公司根据贷款行及担保合同为张大中、李雪容垫款。张大中、李雪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垫付贷款本息的,融睿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以上违约金直接由融睿公司向张大中、李雪容追收或从张大中、李雪容贷款保证金中扣除,如有保证金额度不足时,融睿公司有权提出追加要求,张大中、李雪容不得推诿避责等内容。2012年10月8日,张大中、李雪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融睿公司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银行向张大中、李雪容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类型为个人装修分期付款;张大中、李雪容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银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指定的账户,户名: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贷款银行在本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张大中、李雪容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贷款银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358元。张大中、李雪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如张大中、李雪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张大中、李雪容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贷款银行无法扣款受偿的,贷款银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张大中、李雪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融睿公司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睿公司以其在贷款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贷款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等内容。2012年10月8日,张朋以共同偿债人身份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其中载明张朋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张大中与融睿公司签订的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张朋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将贷款300000元转入张大中、李雪容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张大中、李雪容在贷款期间没有及时偿还贷款,其中2014年3月、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等至少5期均存在逾期未按约还款的情形。为此融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9月30日代张大中、李雪容向贷款银行偿还40509.42元。嗣后,张大中、李雪容、张朋均未向融睿公司偿还上述代垫款项。融睿公司遂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工商银行渝北支行客户还款流水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以及《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张大中、李雪容是否应向融睿公司偿还垫款金额40509.4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的约定,工商银行渝北支行向借款人张大中、李雪容发放贷款300000元,融睿公司为张大中、李雪容该笔贷款债务的保证人。张大中、李雪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的向工商银行渝北支行还款。贷款发放后,张大中、李雪容未按约还款。因此,融睿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代还40509.42元。故本院认定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工商银行渝北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张大中、李雪容追偿。现融睿公司要求张大中、李雪容偿还上述代偿垫款共计40509.4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的约定,首期偿还金额为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9358元,张大中、李雪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张大中、李雪容垫付本息的,融睿公司按如下公式向张大中、李雪容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即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张大中、李雪容在贷款期间没有及时偿还贷款,其中2014年3月、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等至少5期均存在逾期未按约还款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张大中、李雪容应向融睿公司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9358×20%×5次=9358元。张大中、李雪容对此亦未予抗辩或举示相应反驳证据证明其已缴纳了违约金等。因此,对融睿公司要求张大中、李雪容向其支付违约金93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朋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朋以共同偿债人身份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本案所涉合同项下张大中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应明确为债务加入。审理中,张朋亦未举示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融睿公司依该承诺书主张张朋对张大中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大中、李雪容、张朋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中、被告李雪容、被告张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40509.42元,并支付违约金9358元,以上款项共计49867.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元,公告费2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791元,由被告张大中、被告李雪容、被告张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