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赵XX诉侯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侯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615号原告赵XX,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XX街XX巷*号,农民。被告侯XX,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XX街XX巷*号,农民。原告赵XX与被告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九轩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为上门女婿。婚后,2009年1月5日生育一女儿,叫侯XX。被告2015年1月离家在外生活,2014年至今没有给过原告和孩子抚养费。平时,被告也不分担家务,还背着原告编造各种理由和原告的三个姐姐借钱,至今未还。之后在有外人去家中找被告索要欠款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在外还有多笔欠款,但具体欠款数额一概不知。所借钱也未用于家庭开支,原告多次询问被告欠款之事,被告也不告知,每次都是大吵一架,有时甚至离家出走。日常的家务琐事和被告在外所欠的债务以及平时生活中的表现,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再无和好可能,如今被告也主动离家,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侯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判决位于潞城市潞华街道美味食品厂对面一套住房归侯XX所有,被告需协助办理房地产权的姓名变更,婚内为女儿侯XX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办理的国寿瑞信两全保险,投保人姓名更改为原告,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2008年8月8日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侯XX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与被告侯XX2008年8月8日结婚,男到女家,婚后于2009年1月5日生一女孩,叫侯XX。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于2015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女儿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难以共同生活为条件的。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又共同生活了几年,培养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仅由于双方的不信任产生矛盾,分居也只有几个月的时间,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XX与被告侯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九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