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楼秋生、贾政丰与贾政丰、陈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秋生,贾政丰,陈文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353号原告楼秋生。委托代理人楼冠敏、黄赛赛,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政丰。被告陈文建。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楼秋生与被告贾政丰、陈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黄赛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秋生诉称,2014年10月27日,由被告陈文建担保,被告贾政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对此有被告贾政丰和陈文建签名的借款合同为证,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内容详见借款合同)。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诉讼请求:1、由被告贾政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900元(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自2014年10月27日起算至2015年5月27日止,以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贾政丰立即支付律师费85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63400元;3、被告陈文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保证书(原件)共1页,证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陈文建担保,被告贾政丰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8500元的事实。被告贾政丰、陈文建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贾政丰向原告楼秋生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乙方(即借款人贾政丰)违约导致诉讼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同时,被告陈文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书》的“担保人”一栏签名,载明“保证方位包括: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的经济损失、保证期为两年”。借款至今,被告贾政丰归还了本金5万元,剩余本金尚未偿还。另查明,原告自认借款当时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期和利息。原告因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楼秋生与被告贾政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本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文建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陈文建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贾政丰归还原告楼秋生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贾政丰支付原告楼秋生律师代理费8500元;以上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陈文建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3元,由被告贾政丰、陈文建负担1731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许 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于贤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