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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永,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获行初字第34号原告张光永,住河南省辉县市北云门镇。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武卫疆,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原告张光永不服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光永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光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由原告张光永负担。审 判 长  秦 华审 判 员  孙玉兰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瑞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