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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4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余信中与杨忠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信中,杨忠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4611号原告余信中,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杨忠淮,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余信中与被告杨忠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祥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信中、被告杨忠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信中诉称,原被告均在北碚城区做“棒棒”。2015年5月24日凌晨5时10分许,原告在北碚区天生市场为客户将鸡搬运下车时,被告认为原告抢了其业务,便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右腰和左面庞,还用牙齿咬伤原告的左手臂。原告花去医疗费416元,还误工一个月。双方的纠纷经民警调解,被告以无理理由拒绝。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6元、误工费4252元,共计4668元。被告杨忠淮辩称,2015年5月24日凌晨5时10分许,原被告因为下货发生了纠纷,双方只是抓扯了一下,就被旁边的人拉开了,没有相互殴打。此外,2015年5月23日下货的时候,原告将被告的脚砸伤了,被告也花去了医疗费525元。被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余信中与杨忠淮同在北碚区从事搬运工作。2015年5月24日凌晨5时10分许,双方因帮客户下货发生纠纷,余信中的右腰和左面庞被杨忠淮分别打了一拳,左手臂也被杨忠淮咬了一口。受伤后,余信中在重庆桐君阁大药房北碚区中心店进行中医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16.7元。此后,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余信中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处方笺、发票、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5年5月24日5时10分许,余信中与杨忠淮因下货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杨忠淮将余信中打伤,对于余信中的损失,杨忠淮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余信中与杨忠淮发生纠纷后,相互抓扯,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杨忠淮承担70%的责任,由余信中承担30%的责任。对于余信中诉请的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余信中举示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共计416.7元,余信中主张416元,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余信中主张误工一个月,误工费共计4252元。根据余信中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10天,因余信中无固定工作,误工费的标准酌情确定为80元/天,故误工费为800元(10天×80元/天)。余信中诉请的费用经本院予以认定的共计1216元(416元+800元),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杨忠淮承担851.2元(1216元×70%),余信中自行承担364.8元(1216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忠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信中医疗费、误工费共计851.2元。二、驳回余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余信中负担60元,由杨忠淮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祥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侯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