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执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孟剀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孟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432号罪犯刘孟剀。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2013)丛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孟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440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刘孟剀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437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刘孟剀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请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孟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二次,记功二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刘孟剀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刘孟剀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孟剀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 强审 判 员 王树勋代理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