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黎智铭危险驾驶罪2015刑初142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4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5]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凯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1时许,被告人黎某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天河区科新路骏景花园西门附近路段时,与江某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2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37.7mg/100ml。被告人黎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已经被羁押的八日;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 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