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黄火兴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李东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火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李东浩,南宁市航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55号原告黄火兴,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腾山荷屋村一组01号。委托代理人彭钦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大厦E座22层。负责人卢绍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东浩。被告南宁市航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安吉路1号。原告黄火兴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东浩、南宁市航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火兴的委托代理人彭钦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李东浩、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1月24日08时20分,被告李东浩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化州往吴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5线同庆镇山口塘尾村边路段时,与前方向由原告黄火兴驾驶搭载赵华彪陕EJ39**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致赵华彪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5)第0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东浩负全部责任,原告黄火兴、赵华彪无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停车费:100元2、拖车费、吊车费:3600元3、鉴定费:2000元4、修理费:45410元,合计51110元。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给原告。被告李东浩、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合共51110元,不足部分49110元(总损失51110元一交强险应赔付2000元),由于肇事车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李东浩负全部责任,黄火兴、赵华彪无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49110元给原告。被告李东浩、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给原告,被告李东浩、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49110元,被告李东浩、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桂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审核原告的诉请。另,该车还在我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我司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险条款进行审核。二、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请,我司的意见如下:原告诉请的停车费及评估费均属于本案的间接损失,不为本案造成的必然损失,我司仅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李东浩不作答辩。被告运输公司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24日08时20分,被告李东浩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化州往吴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5线同庆镇山口塘尾村边路段时,与前方向由原告黄火兴驾驶搭载赵华彪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华彪受伤及两车辆损坏、路边水渠石墙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5)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被告李东浩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李东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东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火兴、赵华彪无责任。另查明,陕EJ39**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是原告黄火兴,其在事故中损坏的该车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化价认(2015)01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其车辆损失总价为45410元。为此用去评估鉴定2000元。另外,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停车费100元、拖车、吊车费3600元。被告运输公司是肇事车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东浩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特约了事故责任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事故责任免赔率为Ⅱ,即驾驶人负全部责任时,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追究登记车主被告运输公司的责任。另外,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赵华彪已经就其人身损害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也已经以(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08号案作出了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6677.5元给原告赵华彪。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3487.94元给原告赵华彪。被告李东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李东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33.98元给原告赵华彪。”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吊车费、修车费票据、以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李东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火兴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如下:1、停车费100元;2、拖车、吊车费3600元;3、评估鉴定费2000元;4、车辆损失(维修费)45410元。合计共51110元。上述损失均有相关发票证明,且车辆损失也经过具备相关资质的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定,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李东浩驾驶的肇事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1110元,已经超过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且另一案中的赵华彪没有财产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是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49110元(51110元-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东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减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给赵华彪的13487.94元,原告的损失仍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的剩余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条款约定减除20%的免赔率后,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9288元(49110元×(1-20%)]给原告。被告李东浩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及驾驶人(即侵权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除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之外,尚余9822元(51110元-2000元-39288元),应由侵权人被告李东浩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李东浩应当赔偿9822元给原告。原告放弃追究登记车主被告运输公司的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黄火兴。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9288元给原告黄火兴。被告李东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李东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822元给原告黄火兴。四、驳回原告黄火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