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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受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民受初字第7号起诉人:吴某。2015年8月6日,本院收到吴某的民事起诉状,诉状请求:⒈调解或判决解除吴某与吴海军的婚姻关系;⒉儿子吴文枫由被告抚养成人;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位于官庄村,一栋四层砖混结构120平方米的楼房产权(价值24万元)的一半,作为儿子吴文枫今后抚养费用;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对被监禁的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由原告住所地或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吴海军被监禁在金华监狱,但吴某的住所地系江西省乐平市,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地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故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吴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焕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董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