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受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民受初字第7号起诉人:吴某。2015年8月6日,本院收到吴某的民事起诉状,诉状请求:⒈调解或判决解除吴某与吴海军的婚姻关系;⒉儿子吴文枫由被告抚养成人;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位于官庄村,一栋四层砖混结构120平方米的楼房产权(价值24万元)的一半,作为儿子吴文枫今后抚养费用;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对被监禁的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由原告住所地或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吴海军被监禁在金华监狱,但吴某的住所地系江西省乐平市,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地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故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吴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焕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董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