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丽英与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953号原告孙丽英。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召章。委托代理人徐钊筠。委托代理人侯正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刘祖疆。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原告孙丽英诉被告罗峰、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英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钊筠、侯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罗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英诉称,2014年8月27日16时30分许,罗峰驾驶属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LXX**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泥城路进彭平路南约200米处,适逢原告驾驶电瓶车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罗峰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906.1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426元、车辆修理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沪BLXX**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2、病历、医疗费发票、验伤通知单1组;3、户口簿复印件、居住地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4、车辆修理单据、修理清单1组;5、律师费发票1份。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2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认可商业三者险内扣除5%的免赔比例。对原告损失,医疗费中非医保金额、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余损失,均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5%的免赔额。对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其中非医保金额不予承担;营养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计算标准认可30元/天;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4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27日16时30分许,罗峰驾驶属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LXX**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泥城路进彭平路南约200米处,适逢原告驾驶电瓶车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孙丽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4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丽英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沪BL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孙丽英、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40%的赔偿责任。因沪BL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38%(40%基础上扣除5%),由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0%。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18.50元(已扣除未有病历对应部分),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1,000元,由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商业三者险条款对鉴定费作专门排除性约定,故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以3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需营养30天的鉴定意见,酌定为900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本院以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需护理3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1,500元。5、误工费,原告从事农业行业由相应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收据等证明佐证,故本院以2013年上海市“农、林、牧、渔”行业“其他单位”30,119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需休息60天的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5,019.83元。6、车辆修理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3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根据原告合理损失及上海市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10,438.33元(不含律师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438.33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1,718.5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6,819.83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9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8%,即380元,由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即20元。加上律师费1,500元,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合计1,5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丽英9,438.3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丽英380元;三、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丽英1,520元;四、驳回原告孙丽英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9元,由原告孙丽英负担49元,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