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建行宿迁分行与新德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缪陈波,徐进荣,缪敏慧,宿迁市新思维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236号。法定代表人何川,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龙晗,该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朱珍珍,该分行职工。被告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深圳路355号。法定代表人徐桂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缪陈波。被告徐进荣。被告缪敏慧。被告宿迁市新思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南区民便路西支二路南。法定代表人徐桂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宿迁分行)诉被告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公司)、缪陈波、徐进荣、缪敏慧、宿迁市新思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宿迁分行委托代理人李龙晗、朱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德公司、缪陈波、徐进荣、缪敏慧、新思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宿迁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新德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8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贷款年利率为7.32%,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新思维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新思维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作为抵押物为新德公司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2日期间发生的所负原告的债务在最高限额77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缪陈波、徐进荣、缪敏慧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三被告共同对被告新德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48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新德公司发放了480万元贷款。现该笔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新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多次催收,但均无果,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新德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80万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2、将被告新思维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变卖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新德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3、被告缪陈波、徐进荣、缪敏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建行宿迁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新德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1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时的企业名称于2014年9月24日由江苏通得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新德公司,涉案借款主体具有连续性;证据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形成于2013年12月2日,由原告与被告新德公司签订,证明约定贷款金额为480万元及贷款期限、利率、逾期利率计算方式标准、还款方式等;证据三、《贷款转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和《交易流水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新德公司实际交付了贷款480万元;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形成于2013年12月2日,由原告与被告新思维公司签订,证明被告新思维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编号为宿国用(2013)第10809号】为被告新德公司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2日期间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相关费用,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770万元;证据五、《土地他项权证》1份,编号为宿他项(2013)第517号,证明被告新思维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证据六、《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形成于2013年12月2日,由原告与被告缪陈波、徐进荣、缪敏慧签订,证明三被告为借款人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的最高限额为480万元。被告新德公司、新思维公司、缪陈波、徐进荣、缪敏慧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新德公司、新思维公司、缪陈波、徐进荣、缪敏慧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建行宿迁分行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形式合法,且有原件相核对,并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建行宿迁分行与被告新德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德公司向原告贷款4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贷款年利率为7.32%,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原告建行宿迁分行与被告新思维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思维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宿城经济开发区南区民便路西支二路南46392㎡土地【宿国用(2013)第10809号】为新德公司与原告建行宿迁分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77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宿迁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为此,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一份,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宿他项(2013)第517号】,抵押担保的权利价值为770万元。原告建行宿迁分行与被告缪陈波、徐进荣、缪敏慧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三人自愿为新德公司与原告建行宿迁分行签订的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48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宿迁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2013年12月5日,原告建行宿迁分行依约向被告新德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被告新德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此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因而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建行宿迁分行与被告新德公司、新思维公司、缪陈波、徐进荣、缪敏慧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建行宿迁分行依约向被告新德公司发放了480万元贷款,被告新德公司违反《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建行宿迁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新德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建行宿迁分行主张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建行宿迁分行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新思维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宿城经济开发区南区民便路西支二路南46392㎡土地【宿国用(2013)第10809号】为新德公司与原告建行宿迁分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77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宿迁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双方为此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宿他项(2013)第517号】,抵押担保的权利价值为770万元。故涉案抵押权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建行宿迁分行对涉案抵押登记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宿他项(2013)第517号土地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担保的权利价值7700000元为限】。被告缪陈波、徐进荣、缪敏慧自愿为被告新德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建行宿迁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48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宿迁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故被告缪陈波、徐进荣、缪敏慧应当就本案确定的被告新德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新德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偿还本金48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480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4日,按年利率为7.32%计算;罚息自2014年12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算);二、被告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有权就被告宿迁市新思维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以宿他项(2013)第517号土地他项权证登记的财产为准】与被告宿迁市新思维建设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7700000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缪陈波、徐进荣、缪敏慧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缪陈波、徐进荣、缪敏慧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63元,由被告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缪陈波、徐进荣、缪敏慧、宿迁市新思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63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陆科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勤勤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1页/共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