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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黄某。被告宁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叫宁某乙,今年3岁半。原告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婚后三个多月因为争吵,原告经常回娘家住,被告不尽做丈夫的责任,经常喝酒赌博,曾多次问原告要钱并对原告大打出手。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宁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黄某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2、结婚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登记结婚。被告宁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全部客观要件,本院予以认可。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件号450702198806146326)与被告宁某甲(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件号450702197704174815)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450702-2011-002543。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至今已四年,双方应当共同珍惜,不轻言放弃。现夫妻双方之所以不睦,主要是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恶习,并且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现根据全案证据,无法证实上述情形,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章丰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