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法执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凌文武、林凤芝等与罗朝快、陈碧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文武,林凤芝,凌琦翔,林萍,黄春良,罗朝快,陈碧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法执字第316号申请执行人凌文武。申请执行人林凤芝。申请执行人凌琦翔。申请执行人林萍。申请执行人黄春良。被执行人罗朝快。被执行人陈碧林。申请执行人凌文武、林凤芝、凌琦翔、林萍、黄春良与被执行人罗朝快、陈碧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凌文武、林凤芝、凌琦翔、林萍、黄春良依据已生效的(2015)阳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房屋转让款10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交纳本案执行费12450元。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法执字第31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5)阳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敏审 判 员 陆享代理审判员 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