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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高某、杭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高某,李某某,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侯审。被告人高某,庆阳市西峰区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侯审。被告人李某某,甘肃省正宁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侯审。被告人杭某某,甘肃省庆城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侯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高某、杭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高某、杭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高某、杭某某、李某某及同事魏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庆阳市西峰区“壹号会所”301包厢娱乐。期间杨某、高某等人与两次进入301包厢的刘某因故发生口角,杨某、高某、杭某某、李某某在楼道对刘某拳打脚踢。刘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眼角巩膜充血。经鉴定,刘某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右眼挫伤、眼角巩膜充血,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杭某某、高某、李某某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7000元,取得刘某的谅解。指控被告人杨某、高某、杭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杭某某系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高某、杭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杨某、高某、李某某、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高某认为其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高某、李某某、杭某某与魏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到庆阳市西峰区“壹号会所”301包厢娱乐,刘某与李某某等人也在“壹号会所”娱乐,期间刘某两次进301包厢,刘某在301包厢找自己的衣服时拿起该包厢一手提包,杨某、高某等人问刘某取自己衣服为什么要拿别人包,为此,杨某、高某等人与刘某发生口角,高某撕扯刘某,刘某跑出包厢,高某、李某某、杭某某等人追至楼道,杨某、高某、李某某、杭某某等人在楼道对倒地的刘某拳打脚踢。后刘某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杨某、高某、李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5年2月8日,被告人杭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与被告人杨某等人伤害刘某的事实。刘某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眼角巩膜充血。2015年3月23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右眼挫伤、眼角巩膜充血,属轻微伤。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高某、李某某、杭某某及魏某某、张某某与刘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同赔偿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7000元,协议已履行,刘某对被告人杨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7日晚,其在西峰区“壹号会所”313包厢娱乐,期间同事将其衣服带进301包厢,其到该包厢取衣服时被杨某等人追赶殴打的事实。2、证人证言:(1)魏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证明2015年2月7日22时许,其与杨某等人到西峰区“壹号会所”301包厢娱乐,期间刘某到该包厢取自己的衣服,同时又拿起一手提包,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其与杨某、高某、李某某、杭某某、张某某等人对刘某拳打脚踢;(2)李某某证明2015年2月7日晚,其与同事刘某等人在西峰区“壹号会所”娱乐,23时许其回家后听说刘某到一包厢取衣服时被杨某等人殴打致伤。3、被害人刘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书,证明其伤情、住院治疗情况等;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等人已赔偿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刘某对被告人杨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杭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杭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高某、杭某某、李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1盘,证明被告人杨某等人殴打刘某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身体损伤程度。6、被告人杨某、高某、李某某、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高某、李某某、杭某某故意损害他人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杭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高某、李某某、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高某认为其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平审 判 员  刘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卢 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