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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钟苏雄与廖剑威、张永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袁静添、袁彩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苏雄,廖剑威,张永强,袁静添,袁彩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钟苏雄,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兴城南郊。委托代理人刘寻元,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剑威,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被告张永强,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被告袁静添,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兴宁市龙田镇。委托代理人李伟光,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彩春,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兴宁市龙田镇。委托代理人李伟光,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路559号。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达成,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六层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苏雄诉被告廖剑威、张永强、袁静添、袁彩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刁锦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苏雄的委托代理人刘寻元,被告廖剑威、张永强,被告袁静添及其代理人李伟光,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何晓东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苏雄诉称,2014年7月8日3时19分左右,廖剑威驾驶粤M029**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梅州市沿G205国道往兴宁市新陂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宁市G205国道公路局城区养护中心门口路段掉头时,与一辆从五华沿G205国道往兴城方向行驶由袁静添驾驶乘载钟苏雄的粤MW33**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袁静添、钟苏雄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认定,廖剑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静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苏雄无责任。钟苏雄受伤后,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6日,住院治疗49天,住院医疗费12176.5元由粤M029**号车方直接支付。梅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颈1椎体骨折。出院建议:1、继续颈托外固定资产个半月;2、逐步进行功能锻炼,全休叁个月;3、住院期间陪护2人次/日,出院康复期间陪护1人次/日;4、定期复查(1、3、6月),门诊随诊。原告2013年3月受雇于被告袁彩春,开始住在李子园,月工资4500元,从2013年4月起一家人租住在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南郊李子园老屋,原告与江伟霞夫妻于2013年4月20日生下儿子钟某锐,于2015年3月12日生下女儿钟某瑶。交通事故造成钟苏雄的损失,1、医疗费1217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以上二项合计17076.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范围;3、误工费28733元(误工期住院49天加全休叁个月共139天,日工资207元(450元/月除以21.75天/月);4、护理费28200元(住院49天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全休三个月期间由一人护理,合计188天,护理社会工资每天150元);5、残疾赔偿金212353.8元;5.1残疾部分、32598.7元/年×20年×20%=13O394.8元、5.2抚养部分、24105.6元/年×17年(钟某锐16年、钟某瑶18年,夫妻各17年)×20%=81959元;6、鉴定费2400元;7、精神赔偿金:20000元;8、交通费3000元;以上六项合计294686.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一至八项合计311763.3元,应由被告一、二、四、五连带全额赔偿。现原告要求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四位被告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部责任划分:被告一、二承担转由被告三承担;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311763.3—120000)×70%=134234.3元;被告四、五承担转由被告六在车上责任险承担(311763.3—120000)×30%=57529元。粤M029**号牌重型罐式货车车主张永强,2013年8月2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2013年8月6日0时至2014年8月5日24时止。粤MW33**号牌重型厢式货车车主袁彩春,2013年10月8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50万元限额的车上责任商业险(乘客)。保险期限2013年10月18日0时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34234.3元;被告六在车上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7529元(合计311763.3元)。二、被告一、二、四、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六位被告承担。被告袁彩春辩称,一、被告司机袁静添驾驶粤M33**号车,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依法承担原告损失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承保粤M029**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诉讼请求错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司机袁静添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为该已另行起诉的其他赔偿权利人预留交强险的份额。三、被告已垫付原告生活费19000元及该款应在原告的赔偿中抵扣。并要求保险公司将被告垫付原告的上述费用、直接赔付给被告。四、被告的粤M029**号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直接承担赔偿原告依法确定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一、粤M029**号车在我司购买车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及三者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8月6日-2014年8月6日。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及相关的从业资格证(营业特种车),若上述证件过期,我司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粤M029**号车的钢印车架号LGAX5D651819O9636若车架号不符,该涉案车辆套牌所产生的损失我司将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经交警,答辩人承保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未能联系到其他被告,请法院依法核实其他被告是否有垫资行为并予以扣减。答辩人认为,超出交强险之外在商业险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司具体答辩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未提供足够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无法核实所有医疗费支出均与本次事故相关,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所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是否足额,并予以剔除与事故无关用药和自药费及非医保用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无异议,请求法院按照当地标准计算该费用。(三)误工费:第一,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包括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流水明细、工资签收单、社保记录等)、误工损失证明,由此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第二、误工时间,原告住院49天,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出院记录是否有医嘱明确要求出院后需要持续休养,若无,答辩人仅同意按照住院时间计算误工时间;若有,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超出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属于残疾赔偿金的重复请求。(四)护理费原告诉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当地标准计算该费用。(五)残疾赔偿金答辩人对原告九级伤残无异议,但原告和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故答辩人仅同意以农村标准计算该费用。(六)鉴定费非保险范围。(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而且本案属于侵权之诉,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答辩人认为该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八)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支出的收据,考虑到就医会产生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四、诉讼费并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廖剑威、张永强、袁彩春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3时19分,被告廖剑威驾驶粤M029**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梅州市沿G205国道往兴宁市新陂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兴宁市G205国道公路局城区养护中心门口路段掉头时,与一辆从五华县沿G205国道往兴城方向行驶由袁静添驾驶乘载钟苏雄的粤MW33**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袁静添、钟苏雄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作出了兴公交认字(441481201400255)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廖剑威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袁静添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钟苏雄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用去医疗费12176.5元,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诊断为:颈1椎体骨折。建议:1、继续颈托外固定1个半月;2、逐步进行功能锻炼,全休三个月;3、住院期间陪护2人次/日,出院康复间陪护1人次/日;4、定期复查(1、3、6月),门诊随诊。2015年4月23日,原告钟苏雄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IX(九)级伤残。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34234.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车上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7529元;被告廖剑威、张永强、袁静添、袁彩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的同时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钟苏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廖剑威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粤M029**重型货车行驶证、保险单二份(以上均为复印件);3、被告袁静添身份证、粤MW33**号重型货车行驶证、保险单二份(以上均为复印件);4、交通事故认定书;5、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6、户口本、结婚证、婚生小孩证明(均为复印件);7、袁彩春证明1份;8、房屋租赁合同二份、江伟霞社保查询记录;9、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廖剑威、张永强、袁彩春、袁静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对原告证据5中的医疗费认为应扣除非社保用药部份;对证据8租房合同不认可,不清楚是否实际履行;对证据9鉴定结论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但表示对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其余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张永强向本院递交了原告医疗费发票、住院、出院证明,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176.5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肇事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肇事车辆保险单。原、被告对张永强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袁彩春向本院递交了先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59.3元及医疗费发票和先行垫付了19000元,原告钟苏雄请求变更增加医疗费3059.3元并补交了诉讼费,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对增加医疗费表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进行。另查明:1、肇事车辆粤M029**号牌重型罐式货车车主张永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0000元和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5日24时止。肇事车辆粤MW33**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袁彩春,该车在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0000元和车上责任商业险(乘客)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上述两部肇事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钟苏雄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廖剑威与袁静添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证实,作出了兴公交认字(441481201400255)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廖剑威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袁静添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钟苏雄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定责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钟苏雄虽是农业户口,但从2013年3月始,原告被个体工商户袁彩春聘请为职业司机,负责开粤MW33**号牌重型厢式货车至此次事故发生时止,原告及妻子江伟霞从2013年4月20日租住在兴宁市兴城南郊李子园屋至今。依照2012年10月23日粤高法民一复字(2012)第7号的规定: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原告钟苏雄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应计算为:1、医疗费15235.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和广州分公司认为应扣除自费药及非医保用药,被告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9天即100元/天×49天=490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时间在2015年4月23日,误工时间可从发生交通事故时起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止,但原告要求按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意见赔偿误工时间共139天予以照准,即32598.7元/年÷21.75天/月÷12个月×139天=17360.99元,原告每月要求按4500元计算依法不予支持。4、护理费,依据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意见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全休3个月护理1人。原告要求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人员护理,护理人员每天工资其支付150元,但原告未提供支付护理人员及护理费依据,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考虑,酌情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宜,即[(100元/天×49天×2人)+(100元/天×90天×1人)=18800元];5、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钟苏雄与妻子江伟霞共生育两个小孩,儿子钟某锐2013年4月20日出生、女儿钟某瑶2015年3月12日出生,两个小孩均有出生医学证明及当地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儿子钟某锐24105.6元/年×16年×20%÷2人)=38568.95元;女儿钟某瑶24105.6元/年×18年×20%÷2人)=43390.08元,两人共计81959.03元);7、评定伤残等级鉴定费2400元,是原告评定伤残等级的必须费用,予以采纳;8、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原告要求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及评定的伤残等级,酌情给予800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人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考虑,原告要求2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91850.62元。根据肇事车辆粤M029**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内赔偿6000元给原告,余4000元应留置同一事故另外受伤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60000元给原告,余款留置同一事故另外受伤人,以上共计660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总经济损失291850.62元减去66000元,余22585.62元,被告廖剑威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225850.62元的70%为158095.43元,肇事车辆粤M029**号牌重型罐式货车还在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此款应由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赔偿原告,以上两项共计赔偿224095.43元,原告总经济损失291850.62元减去224095.43元余67755.19元,被告袁静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余款67755.19元由被告袁静添赔偿给原告,又因被告袁静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职务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袁彩春雇请被告袁静添为职业司机,被告赔偿的数额应由被告袁彩春负责赔偿,肇事车辆粤MW33**号牌重型厢式货车车主袁彩春,该车在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500000元,此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负责赔偿67755.19元给原告钟苏雄。被告张永强先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176.5元、被告袁彩春为原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3059.3元及先行垫付19000元共22059.3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时应返还给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开庭时间、地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66000元给原告钟苏雄;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158095.43元给原告钟苏雄(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张永强12176.5元、被告袁彩春22059.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车辆粤MW33**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车上责任险(乘客)500000元限额内赔偿67755.19元给原告钟苏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为10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3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锦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宝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