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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农商行诉被告尚学启、冯宪花、尚学民、尚清杰、尚青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学启,冯宪花,尚学民,尚清杰,尚青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会敏,花园支行业务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尚学启,男,被告冯宪花,女,被告尚学民,男,被告尚清杰,男,被告尚青洲,男,原告郯城农商行诉被告尚学启、冯宪花、尚学民、尚清杰、尚青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学启、冯宪花、尚学民、尚清杰、尚青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尚学启在我行贷款14万元,2014年3月10日发放,于2015年3月5日到期,由被告冯宪花、尚学民、尚清杰、尚青洲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被告尚学启、冯宪花、尚学民、尚清杰、尚青洲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尚学启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郯城农商行(原名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于2014年6月26日更名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万元,由被告冯宪花、尚学民、尚清杰、尚青洲提供担保,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为壹拾肆万元整,期限到2015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1.1000‰,订立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被告方拖欠借款14万元及利息未付清。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被告尚学启、冯宪花、尚学民、尚清杰、尚青洲未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反驳诉讼请求等权利的放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被告尚学启由被告冯宪花、尚学民、尚清杰、尚青洲担保向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14万元,逾期后被告拖欠借款14万元未付清,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学启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冯宪花、尚学民、尚清杰、尚青洲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尚学启、冯宪花、尚学民、尚清杰、尚青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学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14万元及约定利息。二、被告冯宪花、尚学民、尚清杰、尚青洲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0元,由被告尚学启、冯宪花、尚学民、尚清杰、尚青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者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侯存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