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零时1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粤DY69**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某和吴某甲,沿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陈厝合综合市场前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车牌粤DF41**小汽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杨某某与乘坐人吴某某、吴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mg/100ml;刘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某各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吴某某、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110出警命令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及涉案车辆的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病历、车辆受损修理估价表、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