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学文、张文才、张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学文,张文才,张学军,张家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450号1702室。负责人佘晓静,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文,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才,男,汉族,1943年4月20日生,务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军,男,汉族,1969年11月29日生。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家品,男,汉族,1971年7月19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杜长兵,江苏天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江苏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学文、张文才、张学军,原审被告张家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浦永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史带保险江苏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3日8时20分许,张家品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91.5km处路段,适逢张文才驾驶电瓶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文才及电瓶三轮车乘坐人王立美、张梓彤受伤,两车损坏,王立美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家品负事故��要责任,张文才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立美、张梓彤无责任。2015年3月18日,三原审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因王立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2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张家品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本人所有,史带保险江苏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家品垫付抢救费人民币1428元。死者王立美(1946年3月8日生)与张文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儿子,即张学军、张学文。原审中,张文才表示其受伤较轻,放弃主张相关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张家品驾驶的机动车撞到张文才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致王立美死亡,张家品应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对三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史带保险江苏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对于三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因王立美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抢救费4189.92元(包含张家品垫付的费用)、死亡赔偿金412152元(34346元/年,12年)、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为1141元(3人、7天、1630元/月),共计493922.42元,由史带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计100000元(预留10000元给另一受害人张梓彤);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抢救费4189.92元。剩余389732.5元按80%比例,由史带保险江苏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审原告311786元。综上,史带保险江苏公司共计赔偿415975.92元。张家品垫付的142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875元,��款553元由史带保险江苏公司从上述应赔付三原审原告的款额中直接扣付给张家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文才、张学军、张学文各项损失415975.92元(保险公司从上述款额中直接将553元扣付给张家品);二、驳回张文才、张学军、张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史带保险江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务工证明,不足以证明王立美在南京市浦口区傲霜花卉合作社(以下简称傲霜合作社)务工的事实,原审法院仅凭该证据认定王立美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学文、张文才、张学军答辩称,我方提交的务工证明真实有效,可以证明王立美务工的事实,且王立美居住在南京市浦口区,事实上已经没有城镇、农村之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家品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史带保险江苏公司提交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查询记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傲霜合作社出具的王立美的误工证明系虚假证据。该查询记录显示傲霜合作社营业执照处于吊销状态,吊销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就此问题,本院依法委托原审法院向傲霜合作社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青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傲霜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宗武,以及傲霜合作社实际经营地了解核实相关情况,经核实,傲霜合作社至今仍在经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火化证明、尸检报告、证明、原审法院与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青山社区书记朱远刚的谈话笔录、原审法院与傲霜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宗武的谈话笔录、傲霜合作社现场照片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王立美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立美在原审中提交了傲霜合作社出具的务工证明,以证明其在该合作社工作的事实。二审中,史���保险江苏公司对出具证明的傲霜合作社是否正常经营提出异议,但经法院核实,该合作社工商营业执照虽处于吊销状态,但合作社仍在经营,且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宗武亦再次确认了王立美生前在该合作社工作的事实。综上,结合王立美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对相关事实的核实,可以认定王立美生前在傲霜合作社工作的事实。史带保险江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史带保险江苏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上诉人史带保险江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叶存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