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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魏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魏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330号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萍,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主管。被告魏杰,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来莹,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肖肖,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诉被告魏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我爱我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萍、被告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来莹、解肖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我爱我家公司诉称,通过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于2015年3月9日就位于北京市宣武区xx号房屋签订了编号为Mxx3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日三方签订了编号为Jxx7的《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61120元,签署合同当天因被告未带齐资金,口头约定次日支付,但至今未支付。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应遵守。原告作为居间方为被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并已成功促成房屋交易,有权收取居间服务费作为报酬,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61120元及截止到实际支付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合同中原告执业人员姓名初xx、贾xx,两个人并未为我方促成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王x1、张x1、张x2三人曾经为我方购买房屋一事给予协助,但该三人并没有向我方出具相关执业证书。该三人在明知房屋为共有房屋情况下,仅促成共有人之一周xx和我方签订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周xx须向我方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售的证明,该合同2015年3月9日签订,但3月12日卖方周xx向该三人提供了其他共有人王x2不同意出售的声明书。该三人立即向我方转交了周xx以王x2的名义递交的不同意出售声明,后该三人虽经努力,但最终并未促成周xx、王x2、魏杰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三人没有完成我方委托居间的义务,即取得房屋。至今原告证据上写明的初xx、贾xx没有促成我方购买房屋。原告方及初xx、贾xx更没向我方出示王x2同意出售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该三人明知我方购买房屋,但仅仅促成部分共有人与我方签订合同,且事后该部分共有人也以其他共有人名义向该三人提供了不同意出售的声明。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方不得向我方主张居间服务费。相反,原告方在本次诉讼中虚假陈述,隐瞒重要事实,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魏杰经我爱我家公司的居间服务,与案外人周xx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xx将其所有的北京市宣武区xx号房屋出售给魏杰,合同载明我爱我家公司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姓名为初xx、贾xx。同日,周xx(甲方、出售方),魏杰(乙方、买受方),我爱我家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我爱我家公司为周xx、魏杰买卖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合同载明在我爱我家公司居间服务下,周xx、魏杰于2015年3月9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魏杰确认我爱我家公司已按其要求向其提供房源,并带其查看了房屋;周xx、魏杰确认我爱我家公司已提供订立买卖合同的信息和机会;周xx、魏杰认可我爱我家公司的居间服务已完成;居间服务费应于《买卖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如迟延支付居间服务费用,则应按未付部分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居间服务合同》丙方经纪人签字为初xx、贾xx。庭审中,我爱我家公司主张该公司已经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魏杰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魏杰对我爱我家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魏杰主张:1、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上的我爱我家公司经纪人初xx、贾xx从未提供过居间服务,实际提供协助的是王x1、张x1、张x2;2、王x1、张x1、张x2三人在明知房屋为共有,在未取得全部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诱导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存在重大过错;3、王x1、张x1、张x2三人向其出具了房屋共有人王x2的《不同意出售声明书》,三人未促成房屋买卖合同。魏杰根据以上理由,不同意支付居间服务费。我爱我家公司主张:1、履行合同义务的是该公司而非个人,魏杰未见过初xx、贾xx,并不代表二人未提供服务;2、签订合同时,该公司知道房屋有其他共有人,周xx表示会补交共有人同意出售声明,周xx亦实际补交了共有人同意出售声明;3、该公司已经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合同,后卖方变更想法,应属买卖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该公司无关。审理中,我爱我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王x2的同意出售声明书。魏杰主张其从未收到过该声明书,我爱我家公司向其出具的是王x2的不同意出售声明书。我爱我家公司认可该公司确实向魏杰转交了王x2的不同意出售声明书。现我爱我家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魏杰支付居间服务费及违约金,魏杰以其答辩理由,不同意我爱我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居间服务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承诺书、同意出售声明书、网站信息打印件、录音、不同意出售声明书、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人应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我爱我家公司作为专业的中介服务提供机构,在提供居间服务的过程中,应充分审核涉及交易的手续是否齐备以确保交易安全。在本案中,房屋出售人虽与魏杰已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卖方周xx所提供的出售房屋手续并不齐备,导致后续出现房屋共有权人不同意出售房屋等争议事项,我爱我家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对签约主体资格未尽充分审查义务,其提供的居间服务存在瑕疵。而魏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房屋有共有权人且共有权人未在场的情况下,与出卖人签订合同,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我爱我家公司已履行了提供房屋买卖信息、代领看房等义务,故本院结合我爱我家公司提供服务的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魏杰应支付的居间服务费数额。我爱我家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魏杰支付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五千元。二、驳回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魏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四元,由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一十元(已交纳);由魏杰负担五十四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德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