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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秀萱与高玉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萱,高玉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王秀萱,女,193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大振,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祥,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负责人林小芳,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祖阳,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萱与被告高玉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振、被告高玉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祖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萱诉称:2014年11月22日8时30分,被告高玉祥驾驶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福安市坂中乡岗中路往福穆路倒车,车辆尾部碰撞其车后的原告,导致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经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由被告高玉祥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高玉祥系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和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及康复功能锻炼。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5446.38元;2、护理费17560.8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4、营养费酌情5000元;5、交通费酌情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2000元。以上共计56307.27元。据此,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交通安全法》等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玉祥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56307.2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付原告56307.27元。被告高玉祥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非医保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不合理的数额应当剔除。1.医疗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25446.38元,鉴于原告年事已高,其本身患有骨质疏松、高血压等疾病,原告在治疗时花费的与本起事故无关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同时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非医保费用2978.1元(包含门诊发票按15%扣除自费药)与事故无关费用1033.76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如果按照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计算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护工证明,那么原告应参照农林牧渔业(88.7元/天)计算护理费;3.护理期限,原告提供的体温表上有19天不在医院的记录,因此其实际护理期限应为9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保险公司同意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5.营养费,应根据原告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证明,保险公司同意酌情认可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用支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数额是依据伤者的伤残情况酌情而定,原告未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秀萱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高玉祥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和驾驶员均是被告高玉祥;4.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5.疾病证明书、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6.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住院天数应为95天;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高玉祥质证认为,其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其在相应险种中的具体权利义务;3.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闽正方圆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5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的非医保费用为2978.1元(包含门诊发票按15%扣除自费药)、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为1033.16元。原告王秀萱质证认为,其对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无异议,但是部分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属格式条款,不能免除自身责任,而增加投保人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高玉祥提供住院预交凭证3份,证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542.38元。原告王秀萱质证认为,其对被告高玉祥提供的预交凭证无异议,但是门诊发费的1042.38元应予以剔除,门诊花费的金额没有包含在发票25446.38元里,由被告高玉祥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其对被告高玉祥向原告王秀萱垫付的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高玉祥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和驾驶员均是被告高玉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住院病案中的体温表,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计19天未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原告未能提供医院的准假证明或医嘱以证实这段时间仍属于治疗的时间,因此,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97天;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25446.3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闽J×××××在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2978.1元(包含门诊发票按15%扣除自费药)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其中卡托普利、络活喜、洛丁新、代文、硝苯地平、依巴斯汀费用共计1033.16元,该药的适应症为高血压、抗过敏,观其用途,与原告的伤情无关,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其属与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三、被告高玉祥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542.3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8时30分,被告高玉祥驾驶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福安市坂中乡岗中路往福穆路倒车,车辆尾部碰撞其车后的原告,导致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404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玉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秀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闽东医院救治,于2015年3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5446.38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高玉祥分别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6542.38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玉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高玉祥予以赔偿。原告的住所地为城镇,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应得赔偿款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人民币24413.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25446.38元,但与事故无关的费用1033.16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医疗费实际为24413.22元;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2978.1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交强险中非医保不赔的条款降低了对受害第三方的保障力度,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精神,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非医保费用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2.护理费人民币14684.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9512元/年)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7天,则其护理费为39512元/年÷12月÷21.75天×97天=14684.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5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7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7天=4850元;4.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支出为300元;5.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247.76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4984.54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款14984.5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款10000元),余款人民币22263.22元由被告高玉祥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高玉祥系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人民币22263.22元。被告高玉祥已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5500元,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同意该款从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扣还给被告高玉祥。被告高玉祥向原告垫付的门诊赔偿款1042.38元,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同意直接在本案中理赔。鉴于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4484.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秀萱经济损失人民币14484.5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秀萱经济损失人民币22263.2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高玉祥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6542.38元;四、驳回原告王秀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1元,由原告王秀萱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孙浩章人民陪审员  夏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妃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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