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付某甲、付某乙、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付某甲,付某乙,赵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郭某甲,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壶关县人,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文贤,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甲,女,1991年1月14日出生,壶关县人,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飞,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乙,男,壶关县人,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壶关县人,汉族,农民。原告郭某甲诉被告付某甲、付某乙、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代理人秦文贤、被告付某甲的代理人赵飞、被告赵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甲、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通过网络认识,2013年农历腊月13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原告在长治市里租上房子后,去叫被告付某甲共同生活,遭到拒绝,随后,原告及其亲戚先后五六次去叫被告付某甲,均遭到拒绝,并表示不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了。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之前,原告送给被告付某甲见面礼1000元,接定钱2500元和大米、面、油、烟酒等价值700余元的东西。分三次给被告彩礼钱共计84500元,当时都交给了被告赵某某。原告没有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付某甲又明确表示不愿意和原告继续生活。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9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及其他人去叫被告付某甲时的录音光盘并申请了证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出庭作证。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被告付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付某甲没有收取原告所诉的彩礼钱,举行典礼仪式之前原告只给过被告付某甲2、3万元现金用于购买结婚典礼用品;2014年中秋节原告还和被告付某甲在付某甲娘家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付某甲结婚典礼之前,付某甲只给过我2.6万元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被告付某乙和赵某某分别是被告付某甲的父亲和母亲。原告郭某甲与被告付某甲于2013年10月通过网络认识,2013年农历腊月13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付某甲回娘家生活,后原告多次去被告付某甲的娘家叫被告付某甲回去和自己生活,并与被告付某甲在被告付某甲娘家同吃同住共同生活。2014年8月15以后原告及其亲戚邻居多次去叫被告付某甲原告家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付某甲均没有回去。原告和被告付某甲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彩礼钱给付的数额是多少。2、原告与被告付某甲的同居时间。本院认为:一、彩礼钱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是91000元,其中包含彩礼钱84500元和其他给付款物,被告主张是2、3万元。针对双方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一盘录音光盘以证明原告郭某甲在婚前分三次给被告彩礼钱共计84500元,当时都交给了被告赵某某。并申请证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出庭作证以证明所提供光盘所录制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被告的主张彩礼钱是2、3万元,明显低于当地彩礼交付的风俗习惯,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和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彩礼钱数额应当认定为84500元。二、原告与被告付某甲的同居时间问题:原、被告都承认2013年农历腊月13日原告郭某甲和被告付某甲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分居时间原告主张是2014年3月份,被告主张是2014年农历8月15以后。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结合庭审时,原、被告均陈述2014年农历8月15以前,原告去叫被告付某甲时,曾和被告付某甲在其娘家有同吃同住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郭某甲和被告付某甲同居时间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综上,原告和被告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予支持。原告郭某甲和被告付某甲的同居时间已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返还时应予酌情考虑。被告付某乙、赵某某作为被告付某甲的父、母亲,被告付某甲收取彩礼款后由其父母代为保管、支出,故被告付某乙、赵某某应和被告付某甲共同返还。被告付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甲、付某乙、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甲彩礼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缓交),由原告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斌审 判 员 杜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朝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玉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