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姚本立与姜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本立,姜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476号申请执行人姚本立,男,194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姚彭,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石嘴山市惠农区,与申请执行人姚本立系父子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姜琳,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某农林牧场负责人,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姚本立申请执行姜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局等部门,被执行人姜琳无存款、无车辆,被执行人姜琳与案外人齐云共同共有三套房屋,均被本院另案查封,其中一套未设定抵押房产正在处理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与申请执行人姚本立的委托代理人姚彭谈话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29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执行标的228788元,执行费3332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依据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晓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