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绍兴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绍兴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912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负责人:谢钢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振兴、魏罡。被告:绍兴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晟。被告: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锃钥。被告:杨晟。被告:曹静。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庆华、蔡鑫,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娟。被告:王陆弟。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诉被告绍兴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晟、曹静、杨志娟、王陆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09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094.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凌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