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刘峥与王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峥,王军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刘峥,女,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涛,男,1974年5月24日生,汉族。原告刘峥与被告王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峥的委托代理人刘凌云,被告王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峥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借我现金50000元,约定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军涛辩称,有这回事,但是我已把钱还了,原告没有给我条子;原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利滚利属于放高利贷,我欠原告的钱已还,原告也清楚这个事。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军涛于2011年10月18日借原告刘峥5万元用于做生意并约定期限两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军涛借故推托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军涛借原告刘峥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军涛辩称该款已还,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军涛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信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关于被告王军涛辩称利息过高的问题,因原告刘峥没有起诉利息,故本院不予审理利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峥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军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峰审判员 申学风审判员 张红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