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前分理处与包汉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前分理处,包汉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1128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前分理处,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负责人:桂烈龙,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林,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XX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汉青,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前分理处(以下简称“观前分理处”)与被告包汉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观前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XX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汉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观前分理处诉称:200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6000元,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0日止。该合同还对贷款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00元,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4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自2009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至上述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汉青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42%。双方同时约定若被告按期归还借款有困难,则应在借款到期前10日内向原告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未向原告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公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6000元,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罚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因双方在《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未如期归还贷款,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汉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前分理处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42%,从2008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包汉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前分理处支付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42%加收50%,自2009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被告包汉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前分理处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包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褚维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