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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胡斌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斌,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斌伙同刘甲、王某甲、贾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胡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胡斌伙同刘甲、王某甲(二人另案处理)、贾某某(已判决)等人持刀在包头市青山区六合成南道某饺子楼饭店门口无故殴打姚某某、于某某、王某乙、赵某、刘某甲等人,致多人受伤,后经鉴定,姚某某、王某乙、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于某某、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五被害人放弃对被告人胡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王某、张某、刘某、刘某乙,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姚某某、王某乙、赵某、于某某的陈述及询问笔录;4、被告人胡斌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青)公(价)鉴(损伤)字(2013)039、041、042、046、0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胡斌、贾某某、刘某甲、姚某某、王某乙、赵某、于某某、刘乙、张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斌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敏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朝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