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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涟水永丰纸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柯岩和鑫印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永丰纸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柯岩和鑫印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057号原告:涟水永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利文。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柯岩和鑫印花厂。经营者:吕运钱。原告涟水永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柯岩和鑫印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2057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永丰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柯岩和鑫印花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印花纸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印花纸。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0月6日,尚欠原告货款387500元。上述货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2575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57500元。被告绍兴县柯岩和鑫印花厂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10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750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存在印花纸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7500元。上述货款,被告尚有257500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柯岩和鑫印花厂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5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绍兴县柯岩和鑫印花厂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柯岩和鑫印花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柯岩和鑫印花厂应支付给原告涟水永丰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57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3元,减半收取25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70元,合计4552元,由被告绍兴县柯岩和鑫印花厂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