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执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刑事执行案件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执字第359号申请执行人宋某。被执行人潘某。申请执行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东三法执字第359号案立案受理。依据前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43865.76元及利息。本院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在东莞市范围内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此外,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潘某户籍所在地法院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的财产状况。该法院至今未回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委托其他法院代为调查财产部分需待受托法院回复后再作处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因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三法执字第35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何健林人民陪审员 林富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先军林倩(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