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邓煌松与李元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煌松,李元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281号原告邓煌松,农民。被告李元德,农民。原告邓煌松与被告李元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响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国平、阳惠堂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朱震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煌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元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煌松诉称:被告在青树坪办红砖厂,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认欠原告33000元,但在原告催讨的过程中,杯盖连电话都不接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3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李元德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借条系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书写,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元德在青树坪办红砖厂,2014年9月,被告李元德向原告邓煌松购买煤炭,经结算,欠原告邓煌松货款33000元,在原告邓煌松的催讨下,被告李元德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到邓煌松人币叁万叁仟元整,限年底归还。到期后,经原告邓煌松多次催讨,被告李元德仍未偿还原告货款,原告邓煌松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元德迅速偿还货款3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元德欠原告邓煌松货款3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自己的承诺,按期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现被告没有按期履行是不对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元德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邓煌松货款33000元。被告李元德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元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响亮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人民陪审员 阳惠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