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明清菊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222号原告明清菊。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新华下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俊勇,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仲迅,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清菊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汉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月25日向被告江汉区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清菊,被告江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仲迅、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30日,被告江汉区政府作出(2012)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明清菊对武汉市江汉区原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前已就同一事由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该院已经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明清菊诉称,2012年5月23日,武汉市江汉区原卫生局对其作出了《关于明清菊来函的回复》,并于同月25日送达。因对该回复不服,其于同年7月27日向被告江汉区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同月30日被告江汉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江汉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明清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例3页和光盘1张;2、举报材料2份;3、武汉市江汉区原卫生局的2份回复;4、行政复议申请书;5、《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6、行政判决书1份、书面材料2份。被告江汉区政府辩称,原告明清菊已在人民法院就同一事由提起诉讼,现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其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有明确法律依据。原告明清菊提起的诉讼应依法驳回。被告江汉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判决书1份;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明清菊认为被告江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复议申请事项与生效判决认定事项是同一事由;对被告江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江汉区政府认为原告明清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不相关联;对原告明清菊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明清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明清菊因在武汉市第十一医院治疗疾病与该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后,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的事实;原告明清菊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6,被告江汉区政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江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原告明清菊提交的证据5、证据6相同,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明清菊因在武汉市第十一医院手术治疗左肩关节脱位与该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后,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2012年2、3月间,原告明清菊认为该医院不书写、抢夺、隐匿、伪造病历,向武汉市江汉区原卫生局递交了举报信。期间,原告明清菊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武汉市江汉区原卫生局在接到其投诉后,未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同年5月,原告明清菊收到武汉市江汉区原卫生局作出的《关于明清菊来函的回复》,其不服向武汉市卫计委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7月23日,武汉市卫计委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明清菊举报的市十一医院不书写病例、隐瞒患者病情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属信访请求,对信访请求的处理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同月27日,原告明清菊对武汉市江汉区原卫生局作出的上述回复,又向被告江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月30日,被告江汉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4年7月10日,原告明清菊对武汉市卫计委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该案已经本院终审,其全部诉讼请求被驳回。现原告明清菊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江汉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明清菊对武汉市江汉区原卫生局2012年5月作出的《关于明清菊来函的回复》不服,可以选择向武汉市卫计委或者被告江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只能选择其中之一。其已经在2012年7月19日向武汉市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之后在同月27日就同一事项再次向被告江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江汉区政府作出的决定书中,虽然表述理由存在瑕疵,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对原告明清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明清菊诉请被告江汉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清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明清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汉平代理审判员 程 军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笑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