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执字第06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蔡志祥与杨素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志祥,杨素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城执字第0610-2号申请人蔡志祥。被执行人杨素和。申请执行人蔡志祥与被执行人杨素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商终字第00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辖区内银行均无存款信息及房产、股权、车辆信息。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款未获清偿。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了执行风险。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宿中商终字第00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谈伟生执行员 严 庆执行员 李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