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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金明与林丽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明,林丽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黄金明,男,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戴光兴、梁水英,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丽容,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金明与被告林丽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明的委托代理人梁水英到庭,被告林丽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明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林丽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币种下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按照一分两厘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2年2月26日,被告林丽容又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按照两分计,每月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林丽容催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拒绝还款付息。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林丽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整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以11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丽容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林丽容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按1.2%计算;被告林丽容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2%计算,每月付清的事实。3、当庭提供中国某某语音清单(原告与被告母亲林送金的通话)一组,证明被告有于2015年四五月向被告林丽容主张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8日,被告林丽容因需要资金向原告黄金明借款30000元,时被告签字捺印形成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按1.2%计息,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2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同样形成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借款期限一年。后经催讨,被告未能还款。2015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林丽容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丽容两次共向原告黄金明借款14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两笔借款月利率按1.2%(折算为12‰)、2%(折算为20‰)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原告诉请被告依约计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丽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丽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金明借款人民币十四万元,其中三万元自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五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息,其中十一万元自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五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76元,由被告林丽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妍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