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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39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1999年4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2005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病于2012年12月5日被决定监外执行;后因脱离监管于2015年4月24日,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2015年3月11日再次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谢某窜至本市碑林区含光路中段的中原小区3号楼3单元4楼402室,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和螺丝刀撬开门锁,潜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风云3号T19-84型6400MAH充电宝一个(经评估价值70元),后从室内的棕色钱包(内装现金849元)内盗窃现金时,被返回住处的被害人王某某将其抓获并报警。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前科材料、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及收监执行决定书、被告人谢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所犯罪名成立;且被告人谢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监外执行期间脱离监管,又犯新罪,对其监外执行之时间不予折抵其原判刑期,并与所犯新罪实施数罪并罚;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执行的刑期尚有二年又九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5000元;予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刑期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钳子两把、螺丝刀三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晓曦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薄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敏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有犯新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星期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