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谢进红、贾和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进红,贾和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525号原告谢进红。委托代理人李增祥,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和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进红与被告贾和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增祥、被告贾和均、中国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进红诉称,原告在恒安新区K区刘某某开办的某某石材厂打工。2014年4月17日外出安装大理石,骑二轮助力车在恒安新区某区南门路段行驶中,被告贾和均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向西掉头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人伤车损。原告被送往同煤集团总医院抢救,诊断为:1、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右侧,开放粉碎性);2、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小腿碾挫伤)。手术治疗后,X片复查至今骨折端未愈合。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大同市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831.77元。医药费10000元由保险公司交强险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4917.88元、护理费200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33956.78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9元、交通费8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80.8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容赔偿。诉讼费用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谢进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事故责任;2、病例及票据,欲证实住院治疗及费用;3、复查证明,欲证实骨折段未愈合需休息、营养;4、鉴定书,欲证实原告为十级伤残;5、保险单,欲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证人杜某某、刘某某证言,欲证实原告在恒安新区石料厂打工;7、灵丘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原告父亲谢某某出生于1951年8月2日、母亲刘某某出生于1950年10月1日;共有子女三人;8、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原告长子谢某出生于2007年4月3日、次子谢某甲出生于2011年8月9日;9、交通费、鉴定费票据,欲证实交通费、鉴定费支付情况;10、商品销售清单,欲证实摩托车修理费用;11、证人孙某某证言,欲证实原告误工情况。被告贾和均辩称,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相关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来承担。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4445.10元,要求保险公司把这笔钱直接给付给答辩人。被告贾和均提交了门诊费票据2张,证实被告贾和均在原告住院期间共垫付4445.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大同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被告贾和均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针对原告的诉求在质证中答辩;3.在保险责任分项中进行赔偿;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8时许,原告谢进红驾驶二轮助力车在恒安新区某区南门路段行驶中被贾和均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向西掉头时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贾和均负事故主要责任,谢进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同煤集团总医院骨科救治,住院23天。诊断为:1、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右侧,开放粉碎性);2、右小腿碾挫伤。2014年12月4日,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谢进红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2000-3000元。又查,原告为治疗已支付医疗费17025.54元,其中被告贾和均垫付医疗费4000元、门诊费345.10元、救护车费100元。被告贾和均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本院认为,被告贾和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谢进红身体受伤,被告贾和均应对原告谢进红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谢进红诉请的各赔偿费用,依法应确认医疗费17025.54元(被告贾和均垫付4445.10元)、护理费1919.84元(30467/365×23)、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23)、二次手术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8809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80.83元(3962.13元+3729.10元+3845.60元+5244元)、营养费345元(15×23)、摩托车修理费130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3958.78元(40504元/365×306天)无相关依据,本院予以调整。依照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中建筑业40504元/年计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胫腓骨骨折120日,即13316.38元(40504元/365×120天)。交通费依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共计79259.59元,其中医疗费1702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345元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余款7715.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内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即5400.88元,原告负担2314.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赔付原告谢进红各项损失72499.2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贾和均垫付款4445.10元;三、驳回原告谢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贾和均负担1761元,原告谢进红负担6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桂芬人民陪审员 管文健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文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