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钟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诉讼代理人陈明智,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甲,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1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曾令达,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甲与被害人谢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9日被害人谢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人钟某甲借款160000元,后经被告人钟某甲多次催取,被害人谢某某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8月28日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决谢某某偿还钟某甲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但被害人谢某某仍未按法院判决向被告人钟某甲支付欠款,双方遂产生矛盾并引发口角。2014年6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钟某甲携带刀具来到寻乌县南桥镇南桥村钟某乙家中二楼客厅,手持刀具砍被害人谢某某,致其左小腿左胫、腓骨骨折。尔后,被告人钟某甲丢弃刀具,潜逃在外。被害人谢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谢某某左小腿被刀砍伤致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钟某甲在梅某某的劝说陪同下主动到寻乌县南桥派出所投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提出如下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约40万元。其代理人的意见是:1、本案是被告人故意行为,债务问题已由法院判决,应由法院执行;2、原告人没有提交证据是有矛盾心理,但债务问题不能与赔偿相抵;3、原告人已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八级,被告人应赔偿相关费用。原告人提交了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谢某某有先行过错,借款不还,直接引发本案;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引发,应对被告人从宽处罚;4、被告人提出过高要求;5、平时表现好。对附带民事赔偿可以合理调解或依法处理。请求法院判处拘役的刑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向本院缴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被害人谢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报案。(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钟某甲在梅某某的劝说陪同下主动到寻乌县南桥派出所投案。(3)民事判决书,证明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决谢某某偿还钟某甲借款本金160000并支付其利息。(4)情况说明,证明办案民警根据被告人钟某甲指认的地址,未发现有其作案工具。(5)缴款凭证,证明被告人亲属缴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6)被告人基本情况、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钟某甲于1979年3月6日出生,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且无前科。2、证人证言(1)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他在家里和钟某丙、谢某某喝茶,到了10点多钟,他离开客厅回到自己房间忙事情,等他返回客厅时看见谢某某坐在沙发上,双手抱住左小腿,腿上有血,钟某丙则拉住了钟某甲,钟某甲手里拿了一把半米多长的刀,然后他和钟某丙就把谢某某送到县人民医院。(2)证人钟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他和“屎二”(即谢某某)在钟某乙家里喝茶,期间“狂二”(即钟某甲)过来了,他一上来就对“屎二”说了句“你是不是更帅”,说完就用手里的刀砍向“屎二”,砍在他左小腿上,他看到后就抱着“狂二”并把他手里的刀抢掉,后来他就和钟某乙把“屎二”送到医院去了。(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丈夫钟某甲在2014年6月24日晚上把谢某某砍伤了,尔后就离开家里了。(4)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钟某甲是朋友关系,听说钟某甲和谢某某发生矛盾并把谢某某打伤了,他在和钟某甲聊天的时候听钟某甲说想把医药费赔偿掉但是对方要求过高,他就劝钟某甲去主动投案,等法院判决赔偿数额,2014年11月27日,他就陪钟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晚上,钟某甲打电话给他说了欠钱的事情,他们在电话里发生了争吵,挂完电话他就去钟某乙家里泡茶喝,过了不久钟某甲就来到钟某乙家里找到他,手持砍刀对他说了几句话就砍伤了他的左小腿,钟某丙把钟某甲拉住,钟某甲便离开了,后来他被送去医院治疗。4、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晚,因为他与谢某某有债务纠纷,谢某某一直不肯还钱,他与谢某某在电话里发生口角,他就跑去找谢某某,因为害怕对方人多,就带了一把家里装饰用的武士刀防身,在钟某乙家里找到谢某某后,本想拿刀吓唬他,结果不小心砍了谢某某一刀,钟某丙、钟某乙看到后把他抱住,他当时很害怕,就跑走了。事后他托人找谢某某想和解,可谢某某提的要求太苛刻,没有谈拢,直到前段时间朋友梅某某劝他投案,他才决定投案自首的。5、鉴定意见: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谢某某左小腿被刀砍伤致左胫、腓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6、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6月25日寻乌县南桥派出所民警对案发地点钟某乙家二楼客厅进行现场勘察。7、指认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钟某甲对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砍刀丢弃现场进行指认。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当庭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钟某甲在案发后经他人规劝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本案是由民间借贷纠纷引起,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因原告人谢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损失情况,故本院无法确定其各项经济损失的实际数额。原告人谢某某可以持有效证据另行起诉。原告人所提残疾赔偿金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已经缴交的赔偿款可以抵扣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缴交的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抵除被害人谢某某身体损害所产生的合法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忠信审 判 员 曾 萍人民陪审员 罗红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凌松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法官寄语依法维权和违法犯罪只在当事人一念之间。通过本案的教训,当事人应该学会正确选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