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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苟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261号原告苟某某,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闵孝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苟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孝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7日生育了长子张某乙,1998年3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1年4月19日生育了次子张某丙。由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且缺乏沟通和理解,加之被告游手好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张某丙随原告苟某某一起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苟某某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张某丙出庭。证人张某丙陈述:证人系原、被告的次子,原、被告关系不好,偶有吵、打,被告不上班。现在被告在成都,原、被告分开有七、八个月了,证人偶尔也去被告处耍。原告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1份、原告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和简阳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3.被告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材料经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证人系原、被告的孩子,虽为未成年人但其关于原、被告的感情现状陈述符合其智力状况和认知能力,故对其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综合全案予以采信。综合庭审查明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1995年1月7日生育长子张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1998年3月13日,双方在简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4月19日生育次子张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纠纷,偶有吵闹行为,双方自2015年初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诉讼,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苟某某庭审中提出被告张某甲有赌博的恶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本案中,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被告现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外地务工,分居时间尚不足一年,且双方分居原因以及分居后感情现状亦无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尚不足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苟某某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苟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栋代理审判员 曾 毅人民陪审员 黄方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