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金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金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安保员。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剑,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索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于庭前提交了书面的辩护词,未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金水世家高层3号楼301室其家中,利用计算机互联网在“帝苑club”赌博平台上开设代理帐户,并大量发展下级代理及会员,从中获取赌博平台返点提成。截至2013年5月16日被查获时,被告人张某通过该赌博平台非法获利计人民币78万余元。2、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金某在浙江省宁海县平海路6弄8号其暂住地,经被告人张某介绍,利用计算机互联网在“帝苑club”赌博平台上开设代理帐户,并大量发展下级代理及会员,从中获取赌博平台返点提成。截至2013年4月25日被查获时,被告人金某通过该赌博平台非法获利计人民币35万余元。本案系参赌人员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张某、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2万元,被告人金某退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35万元,犯罪所用工具笔记本电脑2台、台式电脑2台、U盾1个及上述款项(除人民币6621.49元暂存于本院外)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金某供述,证人刁某、王某、吴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赌博平台及电脑页面截图,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网上银行交易记录,扬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人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金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从中参与利润分成,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后退出大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金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金某具有以上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均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金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对起诉指控的违法所得数额有异议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犯罪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8万余元的犯罪事实,有其签名确认的网上银行交易记录、庭前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具有认罪、悔罪态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某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对被告人张某、金某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万二千元、三十五万元及犯罪所用工具笔记本电脑二台、台式电脑二台、U盾一个(除六千六百二十一元四角九分暂存于本院外,均扣押于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张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七万八千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品源审 判 员 史开银代理审判员 鲁阳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