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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鼎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重庆市立鼎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保字第00345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北路37号。代表人蒋勇,行长。被申请人重庆市立鼎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尚科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有强,经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被申请人重庆市立鼎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因借款合同产生纠纷,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重庆市立鼎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6084283.66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重庆市立鼎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6084283.66元的财产。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申请人向本院缴纳。本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人要求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梦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