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苏舟与童乃林、胡声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舟,童乃林,胡声萍,镇江市江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叶春,王瑛,孙礼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278-1号申请执行人苏舟。被执行人童乃林。被执行人胡声萍。被执行人镇江市江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288号。法定代表人童乃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叶春。被执行人王瑛。被执行人孙礼民。苏舟与童乃林、胡声萍、镇江市江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叶春、王瑛、孙礼民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胡声萍、童乃林、镇江市江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叶春、王瑛、孙礼民所欠原告苏舟借款本息按40万元计算,此款被告胡声萍、童乃林、镇江市江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叶春、王瑛、孙礼民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苏舟25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被告胡声萍、童乃林、镇江市江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叶春、王瑛、孙礼民如未按上述协议付款,借款本息按60万元计算,原告苏舟可申请执行所有剩余本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70元,由被告胡声萍、童乃林、镇江市江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童乃林、胡声萍、镇江市江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叶春、王瑛、孙礼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叶春、王瑛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250000元,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对叶春、王瑛给付义务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孙礼民银行存款17200元(其中转执行费5260元)及自2015年4月起每月逐月扣划孙礼民工资收入3500元。被执行人孙礼民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某处房产(该房屋已向案外人设立了抵押权有查封,暂不宜处置)及被执行人孙礼民所有的牌号为苏L×××××小型车辆、被执行人童乃林所有的牌号为苏L×××××、苏L×××××小型车辆均未能实际控制。因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已启动拍卖被执行人胡声萍、童乃林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某处房产,本院已发函至该院对拍卖成交后价款进行参与分配。除上述涵盖财产外,被执行人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地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已扣划孙礼民银行存款17200元及逐月扣划其工资收入3500元及被执行人胡声萍、童乃林所有的我家山水房产由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已启动拍卖程序,尚需等待参与分配结果。被执行人童乃林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苏L×××××车辆及孙礼民所有的苏L×××××车辆因未实际控制及被执行人孙礼民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梦溪园巷X幢XX室房产,均不具备处置条件。鉴于上述情况,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盛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