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凌乃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乃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7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乃冠,男,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乃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雁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乃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凌乃冠从东莞长安镇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和秀西路蓝天科技园附近伺机扒窃。上午7时50分许,凌乃冠利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对被害人林某实施扒窃,盗得一部白色小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此时林某身边的朋友陈某发现了后呼喊:“小偷!”。凌乃冠见状立即将扒窃得手的手机还给林某后准备离开。在附近伏击的民警立即上前将凌乃冠抓获,当场在被告人凌乃冠身上缴获作案用的镊子。上述事实,被告人凌乃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乃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归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乃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