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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向军,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妻杨某某在其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某某用螺丝刀将杨某某右侧背部捅伤。经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赔偿医药费共计1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费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到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悔过书、收条、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螺丝刀照片,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法)鉴(活)字(2015)16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周向军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仅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因家庭矛盾与妻子杨某某发生争执,失手伤害了被害人杨某某,故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王某某伤害妻子杨某某后,主动前往医院治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4、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极其家属的谅解。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二年以下处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遇事不够冷静,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琐事引起,且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王某某再犯罪的危险性不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较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处以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善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