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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泰宜科技开发中心与余姚市陆埠诚意塑料制品厂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泰宜科技开发中心,余姚市陆埠诚意塑料制品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泰宜科技开发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詹贯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姚市陆埠诚意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负责人:袁雅娣。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泰宜科技开发中心(下称泰宜中心)因与被申请人余姚市陆埠诚意塑料制品厂(下称诚意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宜中心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超出立法本意,即便起诉状上有点瑕疵,完全可以要求泰宜中心通过变更来实现,而不是强迫泰宜中心在经历了简易程序后,裁定撤诉后重新起诉,造成的讼累属于故意枉法。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2.判令所有诉讼费用由诚意厂承担;3.判令诚意厂返还模具开发定金1500元及违约金1500元,合计3000元。4.追究一审法官的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本案被告诚意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袁雅娣,根据一、二审法院做出裁定时仍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的规定,泰宜中心应以诚意厂的经营者袁雅娣作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泰宜中心仍坚持以诚意厂为被告,故一、二审法院裁定以泰宜中心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驳回泰宜中心的起诉、上诉,并告知其可另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泰宜中心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泰宜科技开发中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吴 利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耿丽丽 微信公众号“”